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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

聲請人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
相對人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即
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陳世英律師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即
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江國星
相對人
江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江國星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肆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參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壹張,合計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二)及研討結論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89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相對人江國星部分,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對江國星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對江國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另就相對人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國公司)、江金鎮部分,聲請人已取得勝訴判決並業已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暨其確定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6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782號、100年度聲字第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聲字第19號及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213號、98年度審全字第43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就相對人江國星部分,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江國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江國星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程國公司、江金鎮部分,倘聲請人所述為真,聲請人既已對該相對人取得全部勝訴判決,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程國公司、江金鎮所提存之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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