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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

聲請人
湯國鈞
聲請人
葉慧娟
聲請人
邱羅火
聲請人
白慶仁
聲請人
徐正泰
聲請人
葉文彥
聲請人
張傳財
聲請人
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聲請人
日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瑞彥
兼法定代理人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相對人
江建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5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40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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