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20號
- 聲請人
- 林金蓉
- 相對人
- 人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奇林
- 相對人
- 劉奇林
- 相對人
- 金色陽光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櫻芳
- 相對人
- 夏櫻芳
人 謝金龍
楊文仁
鄭紹良
鄭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人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色陽光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夏櫻芳、謝金龍、楊文仁、鄭俊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159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4號、96年度存字第3159號及96年度智執全字第7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人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而撤銷,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人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色陽光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夏櫻芳、謝金龍、楊文仁、鄭俊明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民科字第07412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賢文字第1000001156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平民字第100000142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民科字第100004303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人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色陽光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夏櫻芳、謝金龍、楊文仁、鄭俊明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劉奇林、鄭紹良返還提存物部分,因渠等2人自始非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聲請人無從為其提供擔保,亦未曾為其提供擔保,因之,聲請人於該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依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