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號
- 抗告人
- 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祥龍
- 抗告人
- 李祥剛
- 相對人
- 劉家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78萬2,921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0年3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自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等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係伊等以優惠價格售予房地,因該房地上原設有抵押權,由相對人承受代償並塗銷抵押,伊等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返還相對人代償與房價之差額,雙方協議由伊等以優惠房價爭取足夠時間,調度清償抵押借款之資金。詎伊等先前尚有應收17萬餘元之費用,尚在協商中,以及是否由系爭本票扣抵,且償還期究為3個月、半年或1年期間,利息如何計算,均未達成共識。況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之前,並未為付款之提示,且於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時,亦未提出任何曾為提示之證據或文件,相對人逕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實有違商業誠信,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雖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所陳其等尚有應收17萬餘元之費用,是否由系爭本票扣抵,以及清償期、利息如何計算並未達成共識等情,均係關乎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額多寡、清償方式約定為何等事項,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