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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請人
鄭尚洲
相對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072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30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惟上揭財產一經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0729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072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30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100年度訴字第30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屬實。從而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上開債權收取之款項而即時受償,然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應係新臺幣(下同)158萬778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8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在上開存款債權業已扣押之情狀之下,僅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7萬9387元〔158萬778×5%×4.8年=37萬9387〕,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37萬9387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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