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59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興
- 被告
- 勝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枝
- 被告
- 胡黎葒
徐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勝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偉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9日邀同被告胡黎葒、徐鵬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98年6月22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按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4%計付,計為
4.75%機動計算,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勝偉公司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勝偉公司於99年7月21日
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第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將上開借款利息改按年利率3%計付,嗣後伊利率調整時
,按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69%計算,且給與被告寬限期1年
即99年7月起至100年6月,寬限期限內按月繳息,寬限期限
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勝偉公司對系爭第1筆借款僅
繳納本息至100年6月22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5萬6,00
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㈡勝偉公司復於99年2月5日邀同胡黎葒、徐鵬翔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133萬4,000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約定借
款期間自99年2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2.19%機動計算,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勝偉公司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違約
金亦與系爭第1筆借款相同。嗣勝偉公司亦於99年7月21日與
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條款均與第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相同。惟勝偉公司對系爭第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0年6
月26日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4萬3,200元及附表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㈢又勝偉公司於99年4月27日邀同胡黎葒、徐鵬翔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向伊融資,融資額度為
50萬元,並約定額度動用期間自99年4月28日起至100年4月
28日止,逕由勝偉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
用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0天,每筆借
款利息按年利率4.44%計算,每月付息一次,嗣後按伊調整
之基準利率加2.19%機動計息,如逾期繳納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嗣勝偉公司於99年4月29日出具開發國內即期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商業發票,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伊於
當日核發不可撤銷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一紙,勝
偉公司繼於99年5月1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要求
伊給付上開信用狀款項49萬5,736元(下稱系爭第3筆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為99年5月11日至10月8日,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利息按月繳納。後勝偉公司再於99年7月21日與伊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寬限期限為99年5月11日起至100年10
月8日止外,其餘條款與第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相同。詎勝
偉公司對系爭第3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0年7月15日即未依
約再繳款,尚積欠本金23萬4,50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㈣勝偉公司積欠伊系爭第1、2、3筆借款,胡黎葒、徐鵬翔林
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3紙、借據3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紙、開發國內即期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商業發票、不可撤銷信用狀、國內信用
狀修改申請書、國內信用卡修改通知書、匯票付款申請書、
匯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
知函3紙、授信動用申請書等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經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66元
合 計 24,1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