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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5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
勝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枝
被告
胡黎葒

       徐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勝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偉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9日邀同被告胡黎葒、徐鵬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98年6月22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按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4%計付,計為
    4.75%機動計算,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勝偉公司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勝偉公司於99年7月21日
    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第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將上開借款利息改按年利率3%計付,嗣後伊利率調整時
    ,按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69%計算,且給與被告寬限期1年
    即99年7月起至100年6月,寬限期限內按月繳息,寬限期限
    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勝偉公司對系爭第1筆借款僅
    繳納本息至100年6月22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5萬6,00
    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㈡勝偉公司復於99年2月5日邀同胡黎葒、徐鵬翔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133萬4,000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約定借
    款期間自99年2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2.19%機動計算,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勝偉公司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違約
    金亦與系爭第1筆借款相同。嗣勝偉公司亦於99年7月21日與
    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條款均與第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相同。惟勝偉公司對系爭第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0年6
    月26日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4萬3,200元及附表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㈢又勝偉公司於99年4月27日邀同胡黎葒、徐鵬翔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向伊融資,融資額度為
    50萬元,並約定額度動用期間自99年4月28日起至100年4月
    28日止,逕由勝偉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
    用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0天,每筆借
    款利息按年利率4.44%計算,每月付息一次,嗣後按伊調整
    之基準利率加2.19%機動計息,如逾期繳納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嗣勝偉公司於99年4月29日出具開發國內即期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商業發票,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伊於
    當日核發不可撤銷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一紙,勝
    偉公司繼於99年5月1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要求
    伊給付上開信用狀款項49萬5,736元(下稱系爭第3筆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為99年5月11日至10月8日,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利息按月繳納。後勝偉公司再於99年7月21日與伊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寬限期限為99年5月11日起至100年10
    月8日止外,其餘條款與第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相同。詎勝
    偉公司對系爭第3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0年7月15日即未依
    約再繳款,尚積欠本金23萬4,50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㈣勝偉公司積欠伊系爭第1、2、3筆借款,胡黎葒、徐鵬翔林
    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3紙、借據3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紙、開發國內即期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商業發票、不可撤銷信用狀、國內信用
    狀修改申請書、國內信用卡修改通知書、匯票付款申請書、
    匯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
    知函3紙、授信動用申請書等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經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66元
合    計                    24,1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5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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