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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告
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美均
被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冷氣客車車身打造工程合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第12條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金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富益,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2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682萬2,500元,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8日向其定作打造13輛冷氣普通大客車車身工程,兩造並於當日簽訂「冷氣客車車身打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通過車測中心檢測取得合格登記做為交車依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5萬元(計算式:每輛105萬元×13輛=1,365 萬元),加計5%稅金金額68萬2,500元,因此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貨款1,433萬2,500元,而被告雖有提供公車車身骨架給原告,但兩造並未約定骨架價款應自被告應付貨款中扣除,期間被告雖有依約給付貨款共721萬元予原告,然於99年9月間原告依約交付13台大客車車身予被告後,被告卻未將餘款給付原告,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所代墊之認證費3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682萬2,500元(1,433萬2,500-721萬-30萬=682萬2,500),惟被告卻以內部人事紛爭等理由拒不付款,幾經溝通,至今亦未獲理睬,原告並於99年10月25 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餘款,惟未獲置理。為此,其自得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爭執,應扣除13台車骨架價款共195萬元(計算式13×15萬元=195萬元),因為當初交給原告施作時,就已經有骨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冷氣客車車身打造工程合約書」、99年10月25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之事實為真。雖被告之前到場辯稱車身骨架係由被告提供給原告施作,原告所請求貨款應扣除車身骨架價價款共195萬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內容,應給付原告貨款含稅共1,433萬2,500元,尚積欠712萬2,500元貨款迄未給付,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認證費3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2萬2,500元。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8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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