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2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訴訟代理人
- 許仁杰
- 被告
- 三立健康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仁傑
- 被告
- 陳免
葉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立健康開發有限公司、葉仁傑及葉仁銘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三立健康開發有限公司、葉仁傑、陳免及葉仁銘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三立健康開發有限公司、葉仁傑、陳免及葉仁銘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立健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健康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葉仁傑、陳免及葉仁銘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被告三立健康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金額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願與三立健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雙方並簽立有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在案。嗣被告三立健康公司於:㈠97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葉仁傑及葉仁銘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20 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25% 計付,並約定自97年11月1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㈡9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3萬元,借款期限至99年9月2日止,㈢99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945,000元,借款期限至99年10月26日止;上開㈡、㈢借款均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計付。並約定被告三立健康公司,就上開3筆借款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三立健康公司自99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6、7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約抵銷被告等於寄存之存款後,尚欠本金2,545,86 5元未清償,被告葉仁傑、陳免及葉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請求向原告銀行洽談系爭借款之清償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以願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云云,惟未據原告同意,自難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