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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

原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被告
王世寧
被告
洪美玟
被告
江慶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重訴字第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35所列債權人即被告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下稱被告王世寧等3人)受讓自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億294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原係原告簽發予日成公司,惟系爭本票係原告監察人張家華所簽發,未經合法代表,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日成公司對原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被告王世寧等3人自無從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縱認張家華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效,然被告王世寧等3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亦不得享有優於日成公司之權利,而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3、35、36所列被告王世寧等3人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其前提事項即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而此等前提事項又為本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原告對於被告王世寧等3人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之主張,係以本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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