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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告
明泰行鎢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萬方
被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后述款項,此有起訴狀在卷,嗣於訴訟中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權,此亦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足憑,是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后述貨款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雖被告不同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鎢絲各種規格產品,其中96年9、10、12月各訂購新台幣(下同)155萬698 元、301萬931元、95萬6787元,97年1、2 月各訂購95萬2936元、23萬7109元,合計670 萬8461元,原告均已交貨完畢,被告僅就第1、2筆貨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7年2月15日、97年3月15日,面額各為155萬698元、301萬931元,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支票二紙予原告,詎面額155萬698元支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面額301萬931元支票因被告請求而未提示,但被告迄今未清償貨款。另被告受有收受貨物之利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 萬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另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6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鎢絲各種規格產品,其中96年 9、10、12月各訂購155萬698元、301萬931元、95萬6787元,97年1、2月各訂購95萬2936元、23萬7109元,合計670 萬8461元,原告均已交貨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為支付系爭貨款,曾簽發前開發票日分別為97年2月15日、97年3月15日,面額各為155萬698元、301萬931元支票二紙予原告,其中面額155萬698元支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面額301萬931元支票因被告請求而未提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二紙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貨款請求權、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可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㈠有關貨款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96年9、10、12月和97年1、2 月間,向原告訂購其所產製鎢絲等產品,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有估價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並簽發前開發票日分別為97年2月15日、97年3月15日,面額各為155萬698元、301萬931 元支票二紙予原告,有支票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惟原告遲至100年1月7 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及票款請求權,分別罹於兩年及一年消滅時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貨款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可取,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尚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部分:

⒈另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末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查,被告為支付系爭貨款,曾簽發前開發票日分別為97年 2月15日、97年3月15日,面額各為155萬698元、301萬931 元支票二紙予原告,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以罹於一年消滅時效,已如前述。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貨物予被告,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受有免給付前揭支票面額所示貨款之利益,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系爭票據面額之貨款利益。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票面金額之利益共456萬1629元,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萬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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