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89號
- 異議人
- 賀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瑞湧
- 相對人
- 東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東華玻璃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雅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一年度司全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該公司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第三人張坤河購買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第一九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張坤河出售系爭土地予該公司,依法負有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惟本件土地竟遭相對人持鈞院七十五年度全字第二六二三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張坤河提起訴訟,該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張坤河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件土地買賣契約雖因年代久遠而不復取得,但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可知悉該公司與張坤河間買賣本件土地之事實,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以該公司未能證明對張坤河是否確有債權存在而駁回聲請,顯非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原名稱東華玻璃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間變更公司名稱)於七十五年十月間曾以張坤河及余水束、林木村、徐永兆四人對相對人連帶負有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張坤河等四人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月六日以七十五年度全字第二六二三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五十萬元為張坤河等四人供擔保後,對張坤河等四人之財產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乃供擔保後執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板橋分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斯時仍為張坤河所有之本件土地,本院板橋分院乃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民執全字第一四三三號函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土地為查封登記,有(原法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第六十、六一頁)本院七十五年度全字第二六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原法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執行筆錄影本、(原法院卷第七、九頁)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其中相對人原名稱東華玻璃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原法院卷第四十至四二頁、第四六至四九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
(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對債務人張坤河提起訴訟,亦未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聲請或程序,張坤河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法院卷第五十至五五頁)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原法院卷第六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覆函可按。
(三)異議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其與張坤河於同年月十三日就本件土地訂有買賣契約為原因,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亦有(原法院卷第七、九頁)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卷第六九頁)土地所有權狀可資佐憑,異議人、張坤河既於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前即簽立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異議人與張坤河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訂有買賣契約一節,自應推定為真正。而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異議人與張坤河訂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本件土地未經查封,嗣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業經本院板橋分院囑託為查封登記,異議人自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張坤河行使權利、請求損害賠償(除去扣押登記、回復原狀),亦即異議人為張坤河之債權人,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既為張坤河之債權人,而張坤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但迄未為之,前已述及,張坤河怠於行使對相對人之權利甚明,則異議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張坤河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為張坤河之債權人,張坤河怠於行使對相對人之權利,異議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代位張坤河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異議人代位張坤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證明其對張坤河有債權存在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非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