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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97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977號

聲請人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博文
相對人
鴻呈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鴻泰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正
相對人
許秀鳳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 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 年3 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17,647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97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