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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聲請人
周珍儀
相對人
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緯
法定代理人
楊盛傑
法定代理人
蔡蕎蔓
相對人
全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壹萬5,751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1年8月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6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予列計。又上開判決未諭知相對人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就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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