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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83號

聲請人
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相對人
弘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8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為公示送達,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34號、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07號、98度年度裁全字第4912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47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8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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