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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請人
明泰行鎢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
相對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9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判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

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08,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429元。本院於101年4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六十八即45,852元(計算式:67,429×0.68=45,8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3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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