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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高健清
相對人
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通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慧
相對人
王群生
相對人
楊錦鴻原名:楊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2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債票為擔保,並以98年度存字第3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以變換為面額6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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