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4號
- 原告
- 陳復隆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 被告
- 數位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監察人
- 周國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惟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及第2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清算中,若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必要,因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數位光華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8月2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92645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即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而周國添自91年1月7日起即經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迄今,此有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故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周國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同意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卻接獲財政部100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86535號函,以被告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人而為法定清算人為由,已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原告限制出境在案,復接獲100年11月22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由,要求原告應於文到後10內清償被告公司之欠繳稅捐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12萬3,244元,或提出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既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曾在被告公司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有遭受行政強制執行導致有財產損害之可能,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請求確認兩造間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不清楚原告為何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其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現遭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限制出境及要求繳納被告公司欠繳稅捐、罰鍰或提出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據實報告被告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亦有財政部100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86535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8月23日北執恭94年營所稅執專字促0000000號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職務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因此致原告為被告公司負有擔任董事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健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100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86535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8月23日北執恭94年營所稅執專字促0000000號命令、被告公司91年1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比對被告公司91年1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復隆」之簽名,與原告當庭親簽「陳復隆」之筆跡,在筆劃、筆勢、筆順顯可藉肉眼區別有所不同,堪認非屬原告本人之簽名。綜上,原告既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由達成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