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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告
榮信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淵智
被告
洪沛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信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及10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萬元及45萬元借款期間4個月,授信利率為定存利率加5.2 %之機動利率,每月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邀同被告張淵智、洪沛沂為連帶保證人。詎料,榮信公司僅繳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債務本金尚欠87萬元,依據授信及交易總約定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榮信公司向其借款87萬元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及年利率起算利息及違約金,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邦智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張淵智、洪沛沂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債權本金  │借據起訖日│最後計│年利率│利息    │逾期六個月內│逾期六個月以上│
│號│          │          │息日  │(%)│起算日  │以年利率10% │以年利率20% 計│
│  │          │          │      │      │        │計之違約金  │之違約金      │
├─┼─────┼─────┼───┼───┼────┼──────┼───────┤
│1 │336,000   │自101年2月│101年4│6.14  │101年4月│自101年5月26│自101年11月26 │
│  │          │24日起至  │月24日│      │25日    │日起至101年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1年6月24│      │      │        │11月25日止  │              │
│  │          │日        │      │      │        │            │              │
├─┼─────┼─────┼───┼───┼────┼──────┼───────┤
│2 │84,000    │自101年2月│101年4│6.14  │101年4月│自101年5月26│自101年11月26 │
│  │          │24日起至  │月24日│      │25日    │日起至101年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1年6月24│      │      │        │11月25日止  │              │
│  │          │日        │      │      │        │            │              │
├─┼─────┼─────┼───┼───┼────┼──────┼───────┤
│3 │360,000   │自101年3月│101年5│6.14  │101年5月│自101年6月16│自101年12月16 │
│  │          │14日起至  │月14日│      │15日    │日起至101年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1年7月14│      │      │        │12月15日    │              │
│  │          │日        │      │      │        │            │              │
├─┼─────┼─────┼───┼───┼────┼──────┼───────┤
│4 │90,000    │自101年3月│101年5│6.14  │101年5月│自101年6月16│自101年12月16 │
│  │          │14日起至  │月14日│      │15日    │日起至101年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1年7月14│      │      │        │12月15日    │              │
│  │          │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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