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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10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百楷
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遠宗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所有格子樑鋼模遭聲請人即債務人誆稱為其所有,並擅自用以生產產品予他人,為保全對聲請人返還格子樑鋼模請求之強制執行,而聲請本院以民國101年度全字第241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對格子樑鋼模為設定負擔、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利用行為後,業已就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現正由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受理中,此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15號假處分事件、101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返還所有物事件等卷宗查明綦詳。據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與首揭法條規定要件有間,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