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琦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金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受理在案,惟康和公司於民國99年1月6日遭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康和公司之唯一董事陳英傑於98年9月21日死亡,又鈞院前以101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派羅愛玲律師擔任康和公司之清算人,但於101年8月21日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18號裁定准予解任,現無人為康和公司續行訴訟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康和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133號11樓之3)為康和公司之清算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康和公司現既已有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則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故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