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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36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36號

聲請人
琦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受理在案,惟康和公司於民國99年1月6日遭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康和公司之唯一董事陳英傑於98年9月21日死亡,又鈞院前以101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派羅愛玲律師擔任康和公司之清算人,但於101年8月21日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18號裁定准予解任,現無人為康和公司續行訴訟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康和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133號11樓之3)為康和公司之清算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康和公司現既已有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則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故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3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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