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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79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6796號

聲請人
新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焦治國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票原本。

二、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79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