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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40號

聲請人
藝思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相對人
人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27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99萬8,73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 1500號裁定廢棄確定,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172號、101年度存字第 3346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2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00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嗣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4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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