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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8號

原告
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南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被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成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兩份工程契約第27條第4項皆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分別於97年1月4日、98年5月5日就被告招標之「1011專案計劃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1011專案工程)、「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內牆隔間工程(二)」(下稱系爭忠勇分案工程)得標,與被告簽定工程契約。履約過程,被告於98年6月5日以其未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之施工補充明書第8條約定完成文件資料送審,終止系爭忠勇分案契約,並沒收該案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30萬3936元。惟其因不服提起訴訟,歷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144號判決確定,駁回其訴。然於系爭1011專案工程履約期間,被告於99年1月18日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30條第5項,要求其給付系爭忠勇分案工程之重新發包價差725萬4648元,並於100年11月間,於其依系爭1011專案契約第14條、系爭1011專案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項約定,請領系爭1011專案工程第15期估驗計價工程款150萬8562元時,以其未給付前開系爭忠勇分案工程重新發包價差為由,拒不給付。經其催告,被告於101年2月16日表示系爭忠勇分案工程重新發包價差將於系爭1011專案工程第15期估驗計價工程款扣抵,以及不足部分將於系爭1011專案工程之工程款項再為扣抵。然被告終止系爭忠勇分案契約之依據之一,即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並未明確約定履約保證金不能充抵重新發包價差;且依系爭忠勇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3、5、6、7、9目條款等約定,應認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用以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僅為未完成文件資料送審,應認係屬系爭忠勇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或第14款約定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之情事;甚且,未完成送審之項目僅佔約定應送審項目18項中之7項項目,應認違約情節非屬重大,故就終止契約後之重新發包價差、工程款給付及履約保證金返還事宜,應適用系爭忠勇契約第30條第6項約定。是被告應以其完成系爭忠勇分案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扣除重新發包價差後,給付剩餘工程款或未予扣抵之返還履約保證金。據此,應認被告沒收之系爭忠勇分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屬填補被告損害之損害賠償,是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大於被告所受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害,故被告不得再嗣要求給付重新發包價差及扣抵伊得請求之系爭1011專案工程第15期估驗計價工程款。

㈡況縱認被告得請求系爭忠勇分案工程之重新發包價差,惟被告業於98年6月29日重新發包該工程予訴外人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駿公司),被告自得於98年6月29日確定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並請求給付。又被告雖於99年1月18日請求其給付該款項,惟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給付,是時效並未中斷,故本件被告請求之重新發包價差時效經過,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於99年6月29日罹於時效,是被告不得再以其未給付系爭忠勇分案工程之重新發包價差扣抵系爭1011專案工程第15期估驗計價工程款。

㈢基上,經其於101年3月5日催告未果,爰依系爭1011專案契約第14條、系爭1011專案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1011專案工程第15期估驗計價工程款150萬8562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8562元及自101年3月6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其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終止契約,以及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後段約定沒收履約保金,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確定伊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合法確定在案。另其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後段約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537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上字第1733號判決,確定前揭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法並未合,是原告不得再予爭執其可歸責之事由,先予敘明。

㈡再者,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約定:「本件係甲方(即被告)重新招標之標案,事涉完工期限及逾期罰款壓力,乙方(即原告)應於決標後15日內依本工程施工規範提送相關資料文件(含材料廠牌、型錄及檢驗、試驗報告等)供監造單位審查,需於30日內完成審查作業,並於決標後50日內完成施工圖說送審,以配合後續材料製造、生產。如因乙方提送資料不完備,致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審查,甲方將不再催告,即予終止本合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及追償逾期罰鍰、重新發包價差等ㄧ切損失,且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等語以觀,依前開約定,倘原告提送資料不完備致無法於上開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查,其自得分別主張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追償逾期罰鍰、重新發包價差等一切損失費用等三項權利,並非原告主張僅得於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填補重新發包價差等損失仍有不足時,始得再行主張追償重新發包價差之單一權利。是系爭忠勇分案契約業於98年5月5日決標予原告,依上開約定,核算原告至遲應於決標後15日即同年5月20日前,提報送審資料,並於30日即同年6月4日前完成審查作業為是。惟履約過程,其已分別於98年5月6日、5月14日、5月21日、6月1日發函促請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材料文件送審程序,原告固於98年5月20日提出送審文件,經監造單位於98年5月25日審查後,尚有7項材料要求補提相關資料,至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規定之98年6月4日完成審查作業期限止,原告只提出其中2項文件,尚有木纖維石膏板無相關資料、缺木絲水泥板不會釋放有毒氣體之報告、玻璃纖維吸音材缺吸音率報告及鋁箔玻璃纖維布測試報告、吸音壁布缺規範比較表、防火襯底吸音壁布缺PU耐燃吸音泡棉測試報告等共5項材料未能於上開明定之期限內完成提出完整之送審資料致未能完成審查作業,是其亦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約定,行使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要求原告給付重新發包價差損失費用761萬7381元。

㈢另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30條第2項第7款、第12款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即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狀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進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七)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十二)不遵照甲方之要求設計施工,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及同條第5項約定:「依第二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即被告)除得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外,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廠商負擔…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ㄧ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將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得自未發還之保留款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乙方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但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以觀,系爭忠勇分案工程業於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說明本件係屬重新招標及存有完工期限及逾期罰款壓力,並規定原告應於同條規定期限內完成送審等工作;原告未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補正缺失或伊通知於期限內完成審查作業,已如前述,顯構成未依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審查工作,導致後續工程存有不能圓滿完成之虞,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忠勇契約第30條第2項第7款、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5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重新發包價差761萬7381元。

㈣原告雖主張其違約情事係屬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第14款,且違約情節非屬重大,是應適用同條第6項約定云云。然其終止系爭忠勇分案契約係依該契約第30條第2項第7款、第12款規定終止,而非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等約定終止,自應適用同條第5項約定,並無適用同條第6項約定之餘地。次依系爭忠勇分案工程業於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業明確說明本件係屬重新招標及存有完工期限及逾期罰款壓力,並於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7、8條分別規定原告應完成各項工作之期限,是本件應認各項工作之完成期限影響完成工期重大,是原告未依規定期限怠於完成其中第8條材料送審工作,難謂違約情節非屬重大,並無適用系爭忠勇契約第30條第6項約定之餘地。

㈤又原告未依前開約定期限完成材料送審之審查工作,致伊另行發包第三人受有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害,伊復得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害。

㈥末查,其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30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重新發包價差損失761萬7381元,其請求權時效係為15年,並非因原告完成工作存有瑕疵而受有之損害,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況依前開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伊請求之重新發包價差請求權時效,尚應自另行發包第三人完成工作及結算完成後,始得確定完成工作之ㄧ切損失費用為是。基上,其自得以上開系爭忠勇分案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30條第5項,沒收系爭忠勇分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復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重新發包價差損失725萬4648元,並以重新發包價差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系爭1011專案工程第15期估驗計價工程款。

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分別於97年1月4日、98年5月5日就系爭1011專案工程、系爭忠勇分案工程決標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1011專案契約、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約定未稅契約總價為5504萬7619元、1億4607萬8685元,含稅金額後為5780萬元、1億5338萬2619元,原告則依約給付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730萬3936元。履約過程,被告分別業於98年5月6日、同年5月14日、5月21日、6月1日、6月4日發函促請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忠勇分案工程材料文件送審程序,原告於98年5月20日提出送審文件,經監造單位於98年5月25日送審資料審查會議審查,尚有部分材料要求補提相關資料。原告嗣於98年6月4日、同年月5日函送補正上開部分資料,惟尚有木纖維石膏板、木絲水泥板、玻璃纖維吸音材、吸音壁布、防火襯底吸音壁布等5項材料未能完成審查工作。被告遂於98年6月5日以系爭忠勇分案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約定終止契約。被告就系爭忠勇分案工程另行招標,並分別於98年6月29日、同年8月18日決標予弘駿公司及簽訂工程契約,未稅契約總價為1億5333萬3333元,含稅付款總價1億6100萬元等情,此有系爭1011專案契約(見本院卷第34-57頁)、系爭忠勇分案契約(見本院卷第58-76、154頁)、被告98年5月6日、5月14日、5月21日、6月1日、6月4日通知函文(見本院卷第172- 178、255頁)、被告98年5月26日檢送監造單位同年5月25日通知書及送審資料聯合審查會議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反面)、原告98年6月4日及同年月5日補正送審資料函文(見本院卷第166-168頁)、被告98年6月5日終止契約函文(見本院卷第81頁)、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內牆隔間工程(三)之決標紀錄及被告與弘駿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202-212頁)、在卷可稽,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嗣於99年1月18日以系爭忠勇分案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契約第30條第5項規定,函知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要求原告給付重新發包價差725萬7648元(1億5333萬3333元扣除1億4607萬8685元)。原告於100年11月,間請領系爭1011專案工程第15期估驗計價款,估驗工程款合計為151萬2344元,扣除5%以為保留款,原告實際請求之實付估驗計價款為143萬6726元(151萬2344×0.95),並經原告開立面額為158萬7961元之統一發票以為請款,然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系爭忠勇分案工程之重新發包價差拒絕給付。經原告於101年2月7日、同年3月5日表示不同意及催告給付,被告業以同年2月16日函覆將於系爭1011專案工程第15期估驗計價款中扣抵158萬7961元及不足部分將於應可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抵。經原告以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是被告不得終止系爭忠勇分案契約、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害等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相同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主張被告不得終止系爭忠勇分案契約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分別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44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敗訴,以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537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上字第1733號判決,亦確定原告敗訴等情,此有被告99年1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第82-88頁)、原告請領系爭1011專案工程第15期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及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原告101年2月7日及同年3月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93、95頁)、被告101年2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94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24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31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等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2-33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8-148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上字第173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9-137頁)在卷可稽,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忠勇分案契約及沒收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730萬3936元,足已填補其重新發包價差725萬7648元,是不得另行請求該重新發包價差725萬7648元;並應返還扣抵之系爭1011專案工程第15期應付之估驗計價款計150萬8562元;另主張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重新發包價差之請求權主張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否認終止契約後,自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另行請求重新發包價差,並否認重新發包價差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等語抗辯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㈠被告得否以系爭忠勇分案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㈡若是,該條款是否業罹於時效?㈢若否,該條文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亦即係為總額預定性之損害賠償金額或懲罰性違約金?㈣被告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重新發包價差為若干?㈤原告得請求系爭1011專案工程第15期估驗計價款為若干?又經被告以重新發包價差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系爭1011專案工程第15期估驗計價款應為若干?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得否以系爭忠勇分案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首查,原告未能依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約定期限內完成提出完整送審資料,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忠勇分案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33頁)等情,是被告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忠勇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以及以同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後段,沒收履約保證金,依法有據。準此,系爭終止契約後之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依系爭忠勇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30條第5項之約定辦理為是,合先敘明。

㈡前揭條款是否業罹於時效?次查,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與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忠勇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30條第5項終止契約請求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屬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適用一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㈢若否,該條文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亦即係為總額預定性之損害賠償金額或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係甲方重新招標之標案,事涉完工期限及逾期罰款壓力,乙方應於決標後15日內依本工程施工規範提送相關資料文件(含材料廠牌、型錄及檢驗、試驗報告等)供監造單位審查,需於30日內完成審查作業,並於決標後50日內完成施工圖說送審,以配合後續材料製造、生產。如因乙方提送資料不完備,致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審查,甲方將不再催告,即予終止本合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及追償逾期罰鍰、重新發包價差等ㄧ切損失,且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系爭忠勇分案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約定業明確載明本件因係屬被告重新招標工程,事涉完成期限及被告受有逾期罰款壓力,故原告應於該條約定之特定期間內完成相關文件審查,倘原告未能依上開期間內完成審查作業時,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以及追償逾期罰款與嗣後重新發包價差等ㄧ切損失。亦即,因被告招標時業明確告知系爭忠勇分案工程係屬重新招標工程,被告受有完工期限及業主逾期罰款壓力,工進時程管理上自有嚴格管控之特殊性必要,投標或嗣後得標者即原告自應於約定之特定期間完成各項階段工作之審查作業,倘得標者即原告未依特定期間完成關文件審查作業,被告除得逕自終止契約外,因上開被告已告知招標背景、性質及約定完成作業之期限,是併予沒收履約保證金以及追償原告給付逾期罰款、重新發包價差等損失,堪認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及追償之逾期罰款與重新發包價差等ㄧ切損失係屬損害賠償,以符合訂約背景及目的,避免得標者即原告未依約履行工作造成被告工進壓迫、完工期限逾期及受有業主罰款求償之損害,嚴格課予原告確實依特定期間約定履行完成文件審查工作及相應應負擔之懲罰金額及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是履約保證金,與追償之逾期罰款及重新發包價差等損失,兩者之契約目的、法律效果相異為是。是被告抗辯其依該系爭忠勇分案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之約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以及請求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失等語,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約定,僅得就超過履約保證金外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害為請求云云,自不足取。

⒉再按,本契約文件之ㄧ切規定得互為補充…。本契約文件間如有牴觸,其適用之順序如下:…(七)施工補充說明書。(八)契約條款。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甲方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4.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部份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7條第1項第7-8款、第10條第3項第4款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59頁至反面、第62頁)。是依上開契約第7條第1項第7-8款約定,系爭忠勇分案契約之文件規定解釋,得互為補充,並於衝突時,依該條約定之優先次序為據;另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倘原告履約過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遭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依終止或解除部分金額佔契約金額之比例,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等情,亦堪認定。

⒊縱認前所述系爭忠勇分案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未明確約定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額,然系爭忠勇分案契約既經另案確定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審查工作,以及被告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約定終止契約有理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得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終止全部契約之全部履約保證金而予以沒收;另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7條第1項第7-8款復約定得互為補充說明;復參酌99年12月28日修正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押保辦法)第20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一、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情以觀,與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10條第3項各款約定相同,應認系爭忠勇契約第10條第3項各款約定之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情事、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金額及其性質等,應與押保辦法上開條款為同ㄧ解釋為是。另參佐工程會98年12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63540號函文說明第2項後段說明:「另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詳附件1)第20條第2項各款所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觀之,除有抵充機關損失或損害之賠償金額者(如第1、3、5、6、9款),尚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者(如第2、4、5款),其與保險係以損害填補為目的有間」等語,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10條第3項各款既與押保辦法第20條第2項各款約定相同,又依工程會前開函文解釋押保辦法第20條第2項各款之履約保證金性質應依適用之各款約定而分屬抵充損失或損害之賠償金額,或懲罰性違約金,堪認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為是。準此,是縱認系爭忠勇分案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約定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未明確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額,惟終止契約係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準此,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約定及工程會函釋,被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其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以及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7條第1項第7、8款業約定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契約條款得互為補充,堪認被告就可歸責原告事由,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終止契約,及依該條後段或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約定沒收或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一節,自堪認定。是被告除得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8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以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請求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害賠償。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約定,僅得於終止契約後,履約保證金係以為損害賠償,是以填補重新發包價差損害仍有不足部分,始得為請求云云,並無足採。

㈣被告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重新發包價差為若干?續上,系爭忠勇分案工程既經被告依施工補充說明第8條約定合法終止契約,依訂約背景、契約目的及契約條款補充解釋,被告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另行請求原告給付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前所述,且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承攬之系爭忠勇分案含稅契約總價為1億5338萬2619元,被告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予弘駿公司之含稅契約總價為1億6100萬元,此有系爭忠勇分案契約、被告與弘駿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76頁、第203-212頁),核算被告所受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害應為761 萬7381元(161,000,000-153,382,619=7,617,381)。是被告主張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約定得請求原告額外賠償重新發包價差761萬7381元等語,應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系爭1011專案工程第15期估驗計價款為若干?經被告以重新發包價差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系爭1011專案工程第15期估驗計價款應為若干?

⒈末查,原告請求之系爭101專案契約第15期估驗計價款,原告完成之工程款即當期估驗工程款為151萬2344元,加計5%營業稅,核算原告當期完成之估驗工程款應為158萬7961元(1,512,344×1.05=1,587,961),此有系爭1011專案工程第15期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及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236-237頁)附卷可稽,是依約扣除5%保留款後,核算當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估驗計價款應為150萬8562元為是(1,587,961×0.95=1,508,562)。然被告既得請求原告額外賠償重新發包價差761萬7381元損害,已如前述,是經被告以重新發包價差761萬7381元主張抵銷原告系爭1011專案契約當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估驗計價款應150萬8562元,原告已無剩餘估驗計價款得以請求,亦堪認定。

⒉是被告既得依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約定終止契約後,沒收履約保證金730萬3936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額外請求原告賠償重新發包價差761萬7381元損害金額,經抵銷原告得請求之系爭1011專案契約當期估驗計價款150萬8562元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已請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另行審酌原告得否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30條第2項第7、12款終止契約,以及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請求給付重新發包價差之實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除沒收原告繳交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外,尚得依系爭忠勇分案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之條款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價差,而該761萬7381元之損害賠償,尚未罹於時效,均已如前述。是前揭金額經抵銷原告請求之被告應給付之系爭101專案契約第15期估驗計價款150萬8562元,原告已無剩餘估驗計價款得以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1011專案契約第14條、系爭1011專案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1011專案工程第15期估驗計價工程款150萬8562元,及自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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