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0號
- 原告
- 王崑地
- 被告
- 卓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被告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被告之事務所即大冶設計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大冶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03巷5 號3樓,此有原告提出之發包請款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係屬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承攬被告所經營之大冶公司發包之「雅景花園—林公館」、「青玉岸—許公館」、「大安優閱—宋公館」、「雅景花園—鄧公館」、「陳公館」、「大冶設計公司」等6件室內木作裝潢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先給付工程款項之30﹪,於天花板完工、施作櫥櫃、立櫃時,再給付工程款項之30﹪,櫥櫃細部加工時,再給付工程款項之30﹪,待驗收交屋時,給付尾款即工程款項之10﹪。嗣兩造於100年9月1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先給付原告工程款項1,290,000元之30﹪即387,000元,並於100年9月24日給付工程款項之40﹪即516,000元,嗣系爭工程完工,驗收複驗完成後,再給付工程款項之30﹪即387,000元。惟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但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工程款1,290,00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包請款合約、工程估價單及協議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