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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薛珈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薛珈惠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及訴訟救助。查債務人之戶籍自97年12月1日起即設於新北市永和區○○○路○段18號,固有債務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事件之聲請狀上已載明其住所地係設於新北市三重區○○○街71巷1號2樓,且其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為「上班較近」,堪認債務人係以新北市三重區○○○路71巷1號2樓為其住所地,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其於本院轄區內有居所地,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即應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因而依職權裁定將該聲請更生事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茲因本件訴訟救助乃聲請人就上開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更生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其他更生所需必要費用,是否准許宜由受理更生事件之法院一併審究,故不宜將此部分聲請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救助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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