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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7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破產管理人
吳西源律師
相對人
即破產人
通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朝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通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通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經執行完畢,共得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伍仟零叁拾捌元整,已分配與各債權人,有匯款收據為證,本件業已執行完畢,請准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語。

三、查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以下同)101年8月1日間裁定宣告通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經本庭於101年8月17日選任吳西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執行破產人通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得款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伍仟零叁拾捌元整,破產管理人聲請本院認可分配表並予公告之,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同意認可,並於101年11月13日公告,自公告日起15日內為異議期間,異議期間無人異議,隨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分配,並經破產債權人等具領受分配之債權,核與首揭破產程序終結規定相符,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四、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