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27號
- 異議人
- 華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義明
- 異議人
-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崧柱
- 異議人
- 賴正德
- 相對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諒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6月4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假處分,為不必要之聲請,相對人又對假處分裁定命其提供擔保置之不理,而為抗告,,此均為相對人之責任,故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均不合理,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428號裁定,其主文第二項分別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抗告訴訟費用由該案相對人即異議人等負擔,業經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是相對人聲請異議人負擔假處分之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前揭假處分之聲請及抗告有無必要之抗辯,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復未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68 號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有何違誤之處,難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準此,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9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