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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4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請人
林柏勛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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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O一年九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薪資計新台幣46,672元,將分八期給付,於101 年10月到102 年5 月止,於每月十日給付新台幣5,834 元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前揭金額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中之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進行調解,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積欠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6,672元分8 期支付,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每月10日支付5,834 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2 年2 月起即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1 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為證,則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23,336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就相對人已給付即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所給付之23,336元部分,聲請人對之聲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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