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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理人
孫佳苓
相對人
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正堂
相對人
人 (戶)
相對人
黃正朝

上列聲請人與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堂、黃正朝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堂、黃正朝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9109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堂、黃正朝間清償借款事件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35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並已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由被告(即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堂、黃正朝連帶負擔」,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1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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