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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請人
周珍儀
相對人
全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存證信函正本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144號(含歷審卷)、99年度存字第3176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19號、102年度全聲字第10號事件卷宗,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9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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