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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 原告
    張金龍
  • 被告
    寶華成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嚴啟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張金龍 李得雄 相 對 人 寶華成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書毓 相 對 人 嚴啟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金龍為相對人寶華成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李得雄為相對人寶華成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㈧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各提存新臺幣(下同)124萬3000元及138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64、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寶華成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另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嚴啟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均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4號、96年度存字第 465號、96年度執全字第332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841號及 101年度司聲字第1838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以北院木100司執辛字第79350號函扣押本件提存物,又於同年12月21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辛字第79350號函准許該案債權人分別收取109萬3841元(96年度存字第464號)及69萬5527元(96年度存字第465號)元。故上開金額既經依法扣押並收取,自無從返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關於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復查,就相對人嚴啟慧部分,其業已於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經本院審核本院101 年度取字第106號、107號卷宗無訛,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寶華成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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