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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補字第107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心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司補字第1072號

原告
盧振昭
原告
蔡秀香
原告
前列盧振昭、蔡秀香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盧振昭、蔡秀香共同
複代理人
王孟章
被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簡銘昱律師(無特別代理權)

壹、下列事項為經調解後就本件訴訟所整理之兩造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抗辯要旨、爭點之內容,爰請法官參酌:

貳、整理內容: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緣原告盧振昭與蔡秀香為配偶關係。被告黃淑貞為斌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斌聖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5年至87年間,因個人資金需求,被告黃淑貞陸續向原告兩人借款共17,758,000元,其並交付斌聖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共17紙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借款之用,詎料經原告蔡秀香將前揭票據於屆期時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並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758,000元整及自民國8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因事實:原告縱持有17紙斌聖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惟此不足證明原告等人業已交付17,758,000元予被告,再者被告從未以個人名義向原告等人商借任何款項,系爭17紙票據皆為斌聖公司簽發,被告並無共同發票或背書,是以原告真有出借款項,被告亦非債務人,系爭借款應係存在於原告及斌聖公司之間。然原告所提出之17紙票據皆為斌聖公司於85年至87年簽發,應已罹於票據法上規定之時效,而借貸關係縱為真,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置辯。

㈡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倘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1. 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17,758,000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 原告之借款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3. 原告若另為追加請求票據債務,則票據償還請求權是否業罹於時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助理 陳昭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心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補字第107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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