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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補字第137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心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司補字第1371號

原告
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告
陳品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被告
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賓先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壹、下列事項為經調解後就本件訴訟所整理之兩造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抗辯要旨、爭點之內容,爰請法官參酌:

貳、整理內容: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原告先前與訴外人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菱公司)因「Workflow平台暨專案開發服務採購合約」之承攬關係涉訟,且上揭承攬關係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一事,業經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判決在案。被告陳品憲即奇菱公司資訊長明知上情,卻仍於接受另一被告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位客戶意見訪談時,對先前與原告間之履約紛爭,為不實之事實指摘,陳稱「合作廠商執行能力品質無法達到期望」等情,內容皆足以侵害原告信用及商譽,而被告華苓公司非當時契約當事人,為欲以此類負面指摘對比自身產品之正面評價,於無證據資料之情況下,未經查證,遽將此訪談內容刊載於網頁中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損及原告之名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分別因故意及過失以散布不實之負面內容之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致生損害,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責任,原告另可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30條及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華苓公司為回復原告商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㈡原告聲明:

1.被告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網站網頁,其中「奇菱科技-漸入佳境的多組織流程及文件管理」所刊載為「奇菱最初已選定一家國內BPM產品,但因該廠商執行能力品質無法達到奇苓的期望,陳資訊長半年後決定更換廠商」、「奇菱第一次選擇的BPM廠商因無法交付當初答應的功能,加上專業團隊執行能力出問題,讓奇菱慢慢對該廠商失去信心,遂以終止合約收場。」之文字內容,予以撤除,不得刊載;對於上開網頁首頁以彈出視窗之方式刊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2所示之聲明。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1所示聲明以14號以上黑體字
   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
   商時報A版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一天。
 ㈢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22、30條。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因事實:原告所指責之專訪(下稱系爭專訪)並未出現原
  告之名稱,而係以BPM廠商之泛稱來表示,一般大眾者難即
  以聯想所指為原告公司,既難以連結,自不會造成原告之評
  價有所減損。再者系爭專訪主要目的係說明有關奇苓公司最
  終選定某企業流程管理平台之過程及理由,關於某家BPM廠
  商執行能力僅屬附帶提及,則系爭言論非以損害原告商譽為
  目的,應屬善意發表言論,況且用詞等亦屬中性評論,被告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且合理之評論,原告所指損及其
  商譽,自屬無據。系爭專訪雖被刊載於華苓公司之網站,惟
  其並非置於首頁明顯處或一般容易進入之處,而係被載於不
  易發現之處,系爭專訪亦未經任何媒體引用,參諸上情縱認
  為系爭專訪有損及原告商譽,由華苓公司刪去,即足以去除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刊載於各大報,顯逾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
  1.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陳品憲。
  2.系爭專訪之評論是否具違法性,而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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