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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補字第1906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李心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司補字第1906號

原告
張陳美麗
原告
張志偉
原告
張雲清
原告
張雲涵
原告
張雅絜
原告
前列張陳美麗、張志偉、張雲清、張雲涵、張雅絜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告
施克誠 住臺北市仁愛路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壹、下列事項為經調解後就本件訴訟所整理之兩造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抗辯要旨、爭點之內容,爰請法官參酌:

貳、整理內容: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原告主張渠等為第三人張太平之繼承人,被告為第三人施雪吟之繼承人,張太平與施雪吟生前為長年婚外男女朋友,張太平80年至81年間投資小型建案,取得台北市仁愛路之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施雪吟名下。而後雙方達成協議,由張太平代理施雪吟出售上開房地,並將價金中一部分為施雪吟清償債務,後剩餘金額全部匯入張太平帳戶,上情並委由律師到場見證而做成同意書。張太平嗣於101年4月21日以上開方式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詎料被告委由律師發函詐欺仲介公司,主張系爭同意書係施雪吟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簽署而無效,房地價金仍應歸所有權人施雪吟之繼承人所有,致仲介公司將結餘款609萬4242元匯入被告帳戶。施雪吟與張太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施雪吟於101年5月2日死亡時即為終止,則施雪吟之繼承人即被告應負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張太平之義務。既張太平已死亡,原告自得繼承張太平之債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

㈡原告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609萬4,24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因事實:被告未提任何書狀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提任何書狀

三、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基礎似不夠明確,究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助理 陳昭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心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補字第190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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