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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1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14號

聲請人
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宗
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張憲瑋律師

      蔡孟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聯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張俊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聯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聯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聯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股東,相對人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經本院以民國99 年1月6 日北院隆民常97年度司字第405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嗣於102 年10月間,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來函通知,獲悉相對人公司與第三人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價操縱案件已和解成立,相對人公司受有總計新臺幣55萬餘元之分配金額,是相對人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尚餘有此可分派之財產需重新分配,爰依公司法第333 條之規定,聲請選派先前即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並就本件亦願續任清算人之張俊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該筆財產之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報告、本院前揭民事庭函、投保中心通知函件及張俊賢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405號呈報清算人及99年度司字第2 號簿冊保管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相對人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始發現有可供分派之財產,則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張俊賢前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及簿冊保管人,熟知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宜,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並有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認選派張俊賢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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