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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字第5號

異議人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
共同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相對人
趙笠
相對人
郭永昌
相對人
陳昱如
相對人
黃錦泉
相對人
李明純
相對人
葉舜琬
相對人
蔡宛廷
共同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給相對人已起訴之證明,經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給趙笠、郭永昌、陳昱如、黃錦泉、李明純、葉舜琬、蔡宛廷之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消字第五號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第七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異議人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相對人之「陽明苑」社區公共設施有瑕疵為由,依民法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異議人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錢,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消字第五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相對人嗣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以異議人徐炎堯曾承諾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供「陽明苑」社區住戶通行為由,追加異議人徐炎堯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本院一0二年度消字第五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權利為:不當得利(金錢)返還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約定通行權,前開訴訟標的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非依法應登記者,揆諸首揭法條,本院一0二年度消字第五號民事事件自非得請求法院發給已起訴證明而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情形甚明。茲相對人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聲請本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給,而由相對人持向地政機關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㈢第十一頁),本院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給相對人之本院一0二年度消字第五號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非無違誤,異議人據以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該已起訴證明書,俾由異議人據以塗銷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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