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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30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30號

聲請人
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卓忠三律師
相對人
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102年3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清算人就任後隨即檢查公司資產,並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同意。而聲請人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3,330,000元,淨值為虧損153,591,248元,且聲請人之財產僅餘長期投資24,334,341元,總債務則有股東往來124,614,297元,其公司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內部股東權益事項,如股東往來等,因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其地位與公司外部債權人之地位並不相同,為落實破產法保護債權人公平清償之本旨,若公司確有該等債務,於計算公司損益時,本應加以扣除,若有不足,所生之虧損,亦不宜以公司之債務性質視之,而無須經由破產程序受償。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聲請人之債權人固有陳健和、高貴美、尤麗敏等3人,惟渠等均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且其所列債權金額124,614,297元之債權發生原因,均為內部股東往來,對外別無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3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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