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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相對人
王積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3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其後陸續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47 號、101 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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