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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3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請人
魏高明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戴東麗等

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5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回復原狀,應於書狀內表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394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聲請回復原狀,惟未釋明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僅陳稱本件施以詐術於裁判書內載明限原告(即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且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釋明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亦未補行其於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難認合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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