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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原告
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廷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被告
茂晶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宣廷
被告
郭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茂晶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晶公司)前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向原告購買IE24P-6000-0A00多晶Poly產品6萬公斤,總價美金189萬元, 原告已全數交貨,被告茂晶公司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78萬6,731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 被告為支付系爭貨款原開立支票號碼EA0000000、到期日為同年11月20日、票款金額2,678萬6,731元之支票(下稱系爭①支票)與原告,嗣系爭①支票到期無法兌現,被告茂晶公司要求展延換票,原告遂要求被告茂晶公司新投資者即被告郭明政出面保證始同意被告茂晶公司換票,嗣同年11月23日被告茂晶公司董事劉乃源取回系爭①支票,並由被告郭明政於支票號碼EA0000000、 發票日為同年12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②支票)上親筆簽名背書,再交付予原告,以保證系爭貨款之支付。然系爭②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於同年月17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向被告追討,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7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8萬6,731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2,678萬6,731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367條、第739條分別訂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國內請/採購單、出貨單、支票、入股意向書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又系爭②支票上雖未有任何「連帶」字樣之記載,惟由被告茂晶公司簽發同系爭貨款金額面額之系爭②支票,經被告郭明政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以保證系爭貨款之支付等情,足認被告郭明政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契約、第739條之保證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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