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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伯翰律師
被告
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秉彝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無因管理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97,737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查。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有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內往來文件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可查,並非本院轄區,係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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