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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11號

原告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佑真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家馨律師
被告
許訓誠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告
許弘政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郭惠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裁判,其判決結果就被告是否成立刑事犯罪,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裁定命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涉犯刑事犯罪之上開案件,業經第一、二審刑事案件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據此,雖前開案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然本件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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