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補字第10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司補字第1072號
- 原告
- 盧振昭
- 原告
- 蔡秀香
- 原告
- 前列盧振昭、蔡秀香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余欽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盧振昭、蔡秀香共同
- 複代理人
- 王孟章
- 被告
- 黃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晉豪律師
簡銘昱律師(無特別代理權)
壹、下列事項為經調解後就本件訴訟所整理之兩造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抗辯要旨、爭點之內容,爰請法官參酌:
貳、整理內容: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緣原告盧振昭與蔡秀香為配偶關係。被告黃淑貞為斌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斌聖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5年至87年間,因個人資金需求,被告黃淑貞陸續向原告兩人借款共17,758,000元,其並交付斌聖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共17紙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借款之用,詎料經原告蔡秀香將前揭票據於屆期時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並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758,000元整及自民國8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因事實:原告縱持有17紙斌聖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惟此不足證明原告等人業已交付17,758,000元予被告,再者被告從未以個人名義向原告等人商借任何款項,系爭17紙票據皆為斌聖公司簽發,被告並無共同發票或背書,是以原告真有出借款項,被告亦非債務人,系爭借款應係存在於原告及斌聖公司之間。然原告所提出之17紙票據皆為斌聖公司於85年至87年簽發,應已罹於票據法上規定之時效,而借貸關係縱為真,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置辯。
㈡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倘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1. 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17,758,000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 原告之借款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3. 原告若另為追加請求票據債務,則票據償還請求權是否業罹於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