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補字第1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司補字第1130號
- 原告
- 石許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董家豪律師
- 被告
-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賴彥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勝傑律師
壹、下列事項為經調解後就本件訴訟所整理之兩造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抗辯要旨、爭點之內容,爰請法官參酌:
貳、整理內容: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被告於101年6月5日以原告不履行兩造間所簽立之合建契約,造成被告之損害,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101年8月9日具狀聲請查封依名下所有之兩筆不動產,原告於收受查封文書後,隨即對裁定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於第一審所提之假扣押聲請。後經被告提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以本件確有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被告於一審為假扣押聲請時,不僅請求金額未有確切計算項目,且欲釋明損害之證據僅單憑與原告間之洽談紀錄表。再者所謂之違反租約,僅係被告一面之詞,毫無憑證。而其所主張拆遷補償損害原告曾試圖以同額之支票請被告受領,惟其拒絕之。更甚者該張支票係101年9月5日兌現,而被告聲請假扣押時間為101年6月5日,是被告於聲請之時明知悉該張支票尚未兌現,被告實際上並無該金額之損失。被告恣意聲請假扣押,致使原告所有之房屋遭查封,連帶原告平日往來之銀行產生不信任,原告於財產及非財產上皆受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提訴請求賠償之。
㈡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新台幣壹佰壹拾五萬壹仟元整,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則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因事實:被告未提任何書狀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提任何書狀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尚未提委任狀
㈡尚未繳納裁判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