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補字第18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司補字第1872號
- 原告
- 鄭永星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被告
- 王秀敏
- 訴訟代理人
- 蘇弘志律師
壹、下列事項為經調解後就本件訴訟所整理之兩造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抗辯要旨、爭點之內容,爰請法官參酌:
貳、整理內容: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314萬2860元(即每坪8萬2千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地號、同段三崁店小段65-14、65-18地號等三筆土地。雙方已依約完成價金交付及土地移轉登記。惟於同年8月間,原告赫然發現其中三崁店小段65-14地號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竟有「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之註記,後經原告申請土地鑑界後,確認其中系爭三崁店小段65-14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僅為375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446平方公尺、計短少71平方公尺(計21.48坪),以每坪8萬2千元計算,原告計已溢付176萬1360元,被告出售土地之面積既有短少,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茲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主張減少價金,被告應將金額176萬1360元返還原告等情。
㈡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萬13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民法第35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因事實:被告未提任何答辯書狀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提任何答辯書狀
三、本件爭點:起訴狀繕本似未送達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