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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補字第1872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心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司補字第1872號

原告
鄭永星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告
王秀敏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壹、下列事項為經調解後就本件訴訟所整理之兩造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抗辯要旨、爭點之內容,爰請法官參酌:

貳、整理內容: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314萬2860元(即每坪8萬2千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地號、同段三崁店小段65-14、65-18地號等三筆土地。雙方已依約完成價金交付及土地移轉登記。惟於同年8月間,原告赫然發現其中三崁店小段65-14地號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竟有「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之註記,後經原告申請土地鑑界後,確認其中系爭三崁店小段65-14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僅為375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446平方公尺、計短少71平方公尺(計21.48坪),以每坪8萬2千元計算,原告計已溢付176萬1360元,被告出售土地之面積既有短少,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茲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主張減少價金,被告應將金額176萬1360元返還原告等情。

㈡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萬13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民法第35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因事實:被告未提任何答辯書狀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提任何答辯書狀

三、本件爭點:起訴狀繕本似未送達被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助理 陳昭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心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補字第187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減少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