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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補字第18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心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司補字第1886號

原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告
李淑華
被告
張月杏
被告
吳柏如 住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
被告
林國棟
被告
汪韻璇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被告
謝沐錚
被告
劉麗玫
被告
顏秀芳
被告
吳秋容 住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被告
張春玉
被告
劉麗卿
被告
玉、劉麗卿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前列張月杏、吳柏如、林國棟、汪韻璇、謝沐錚、劉麗玫、張春

壹、下列事項為經調解後就本件訴訟所整理之兩造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抗辯要旨、爭點之內容,爰請法官參酌:

貳、整理內容: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被告李淑華為原告掏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張月杏為副總經理暨企劃部主管、吳柏如為原告公司業務部經理、林國棟為原告業務部副理、汪韻璇、謝沐錚、劉麗玫為業務部人員、顏秀芳、吳秋容為採購課專責人員、張春玉為資訊部專責人員、劉麗卿為接待人員。詎料彼等竟於受任期間未事先告知且未辦理交接之情況,於民國99年10月以集體請假之方式,再於10月底不經終止勞動契約即集體離職,致使原告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甚且,被告李淑華等11人於任職期間內,竟推由原告公司採購課專責人員顏秀芳、吳秋容,利用掌管原告公司採購原物料及包裝紙材等機會,為自己及第三人之利益,於不符合交易常規以顯然高於市價之方式向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隆紙業公司等上游廠商買進原物料及包裝紙材,藉增加支出成本造成原告公司蒙受鉅額損害,經清查後確認被告等人利用浮報進貨包裝紙價格之方式,合計造成原告公司至少679萬6,645元,爰依民法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

㈡原告聲明:

1.被告應至少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79萬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因事實:被告未提任何答辯書狀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提任何答辯書狀

三、本件爭點:

1.原告法定代理人通緝中,委任狀有效否有疑義,另是否須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2.被告未提書狀,然於調解期日中辯稱彼等非負責採購之人員,不涉上述之侵權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助理 陳昭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心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補字第188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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