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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57號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5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告
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鵠
被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7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與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之新臺幣997 萬7,233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該債權前經被告勝璟公司對被告豪昱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事件審理中,因本件確認訴訟之認定與上揭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結果相關,且給付工程款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該給付工程款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5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