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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姜悌文林春鈴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回復原狀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項第3 款規定繳納聲請回復原狀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回復原狀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聲請回復原狀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 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其聲請回復原狀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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