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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08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住新竹市中正路
被告
台灣翰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化玲
被告
彭金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渣打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翰菱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台灣翰菱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謝化玲、彭金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且借款人應按其餘每月25日繳款1次,利率依個別條款第四條項下約定,第1期至第3期利息依當時「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04 碼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36期利息依當時「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52碼機動計算」,起訴時年息為百分之8.5。又依一般條款第七條第一項下(加速條款)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繳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另依個別條款第六條約定,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2年7月25日止,依一般條款第七條第一項下(加速條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計尚欠本金1,333,204元,以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0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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