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詠筑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被告
- 福發華忠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邱美鳳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發華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發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邱美鳳、陳建利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被告邱美鳳、陳建利就被告福發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及其他外匯業務、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被告福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福發公司向伊申請撥款授信額度共計1,000萬元(各筆借款之借款條件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另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福發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6,374,230元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邱美鳳、陳建利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利率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福發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邱美鳳、陳建利為被告福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